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宇翔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蔡國坤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蔡國坤已於115年2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蔡國坤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院前於115年6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蔡國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5年6月18日補充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