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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17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3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往西向24.1公里處,未注意安全距離向左偏駛,而與訴外人鄧宇傑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貨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5萬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日盛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折舊後之費用5萬3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彼係為閃避行向前方工程車而略為偏駛,然彼偏駛時並未跨越車道線,反係本件小貨車超速行駛追撞本件大貨車,方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鄧宇傑駕駛本件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本件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貨車損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12月5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5065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大貨車行駛於本件小貨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前方可見黃色障礙物。本件大貨車自影片時間14:23:59時起即未顯示方向燈持續向左偏行,於影片時間14:24:00時,本件大貨車左側車輪已貼近白色虛線,而與本件小貨車相距約1個白色虛線之距離,嗣於影片時間14:24:01至14:24:02時,其左側車輪已行駛在區隔內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上,旋即兩車於影片時間14:24:02時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經過乃本件大貨車欲閃避外側車道前方障礙物,遂向左偏行,惟本件大貨車向左偏駛時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注意彼與後方本件小貨車之安全距離,且未禮讓持續於內側車道行駛之本件小貨車,即貿然向左偏駛,方與本件小貨車發生碰撞,堪認本件大貨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小貨車之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日盛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⒈本件小貨車維修估價單記載之費用為15萬1,387元(包含零件費用10萬1,165元、工資1萬6,300元及烤漆3萬3,922元),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本件小貨車實際維修費用僅15萬元,則本件小貨車享有1,387元之維修價格優惠【計算式:15萬1,387-15萬=1,387】,該優惠自應按比例計算於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據此計算,本件小貨車實際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10萬238元、工資1萬6,151元及烤漆3萬3,611元(詳如附表一)。
 ⒉又本件小貨車於111年5月出廠,有本件小貨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114年1月13日,本件小貨車已使用2年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66元(詳如附表二),加計工資1萬6,151元及烤漆3萬3,611元後,日盛公司實際損害金額應為7萬8,628元【計算式:2萬8,866+1萬6,151+3萬3,611=7萬8,628】。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小貨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貨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萬8,628元向被告求償。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大貨車自影片時間14:23:59時起持續向左偏行,斯時,本件小貨車行向前方明顯可見煙塵揚起,然迄至兩車發生碰撞前,本件小貨車均無明顯減速之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件小貨車既於相當距離時即可發現行向前方有不尋常之塵土飛揚狀況,當應減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件小貨車未減速而繼續前行,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鄧宇傑與被告之違規情狀與過失情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鄧宇傑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日盛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日盛公司使用人鄧宇傑之與有過失。準此,依前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7,613元【計算式:7萬8,628×60%=4萬7,17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項目
價值
依比例計算,享有之價格優惠
實際支付金額

零件

10萬1,165元
927元
【計算式:1,387×10萬1,165/15萬1,387=927(四捨五入至整數)】
10萬238元
【計算式:10萬1,165-927=10萬238】

工資

1萬6,300元
149元
【計算式:1,387×1萬6,300/15萬1,387=149(四捨五入至整數)】
1萬6,151元
【計算式:1萬6,300-149=1萬6,151】

烤漆

3萬3,922元
311元
【計算式:1,387×3萬3,922/15萬1,387=311(四捨五入至整數)】
3萬3,611元
【計算式:3萬3,922-311=3萬3,61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38×0.369=36,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38-36,988=63,250
第2年折舊值    63,250×0.369=23,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50-23,339=39,911
第3年折舊值    39,911×0.369×(9/12)=11,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11-11,045=28,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