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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菈卡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6,579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中豐路南勢二段460巷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兩車間距,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桓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53,521元(零件31,290元、工資及烤漆22,23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張桓溢所應負擔50%肇事責任後,合計為16,5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結帳清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訴外人張桓溢於警調查中陳稱「我沿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綠燈起步直行,因前車要左轉,我停下等待,右邊車道的後車起步有點往左往前擦撞到我車右前方」等語;而被告於警調查中係稱「我沿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中間車道直行,對方車在左邊車道,對方前面有一台車要左轉,我就直走,對方就往右換到我這邊車道,因為我在中間車道沒有要左轉也沒有要右轉,然後對方要換車道時就撞到我車左後輪位置」等語(均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益見兩方就事故當下何人偏離車道行駛,各執一詞。是以本件爭點應係訴外人張桓溢於內側車道是否因停等前方左轉車輛而遭偏駛之肇事車輛擦撞?抑或張桓溢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前方左轉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肇事車輛?經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後方及前方鏡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22:04:06行駛於中側車道通過路口直行,於通過路口之際確有跨越車道標線,偏往內側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見前方車輛左轉,而車頭向右與駛近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調查,堪信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偏離車道行駛、而張桓溢於肇事車輛駛近仍向右偏轉車頭,均未注意兩車之併行距離,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4年6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92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22,231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3,15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0,926元+工資及烤漆22,231元=33,157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參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157元,自屬有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就本件事故張桓溢亦有疏失,已如前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79元(計算式:33,157元×0.5≒16,57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79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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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90×0.369=11,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90-11,546=19,744
第2年折舊值    19,744×0.369=7,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44-7,286=12,458
第3年折舊值    12,458×0.369×(4/12)=1,5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58-1,532=10,92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