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張瑀辰
被 告 陳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再計算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萬4578元。惟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558元(如附表計算式),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4,996元,共計20,824元,再乘以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1萬4577元(計算式:20,824元X0.7=14,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超過1萬4577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78×0.369=6,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78-6,191=10,587 第2年折舊值 10,587×0.369=3,9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87-3,907=6,680 第3年折舊值 6,680×0.369×(4/12)=8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80-822=5,858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