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簡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口與中華路1段743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宇澤(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684元(含鈑金費用7,562元、噴漆費用6,002元、零件費用15,12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1,05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保戶使用人強行左轉未禮讓直行車發生碰撞與有過失,請依法審酌肇事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使用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8,6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明台安坑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684元(含鈑金費用7,562元、噴漆費用6,002元、零件費用15,120元)乙情,有明台安坑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2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9月4日,已使用1年7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4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7,562元及噴漆費用6,00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1,051元(計算式:7,487+7,562+6,002=21,05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事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為:「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位於同一車道,系爭車輛為前車,肇事車輛為後車,因系爭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卻未右轉,後行駛回原車道,兩車發生碰撞」,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既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已些微偏離原行駛車道,後車即肇事車輛應生系爭車輛欲右轉之合理期待,倘原告保戶使用人未如期右轉而欲繼續行駛於原車道,自應於行駛回原車道時注意與同一車道車輛併行之間格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惟原告保戶使用人疏未注意,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保戶使用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8,420元(計算式:21,051元×0.4=8,420.4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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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20×0.369=5,5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20-5,579=9,541
第2年折舊值 9,541×0.369×(7/12)=2,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41-2,054=7,4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