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秀霞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具狀補正被告「潘秀霞」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潘秀霞」,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依聲請函查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後,亦未能取得足以特定「潘秀霞」之資料,又經查詢原告陳報「潘秀霞」之人,全國共有73名,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上開事項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