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范聿陞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