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瑋倫
訴訟代理人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邱兆維所有(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74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2,503元,另原告保戶於113年5月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保戶已無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被告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原告保戶,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車輛損害與原告保戶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使代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98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2,7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即賠付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於113年3月6日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早於被告與原告保戶就系爭車輛損害成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日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受被告與原告保戶成立和解之情事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已取得原告保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㈡然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已因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如前述,惟依前揭判決意旨,縱使原告理賠之時點早於被告與原告保戶達成調解之時,於被告與原告保戶調解成立之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後,該債權移轉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倘未合法通知被告前,被告對原告保戶之清償難謂不生清償效力。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於被告與原告保戶達成調解之前,即已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乙事,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向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為債權讓與通知,至多僅能認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5年3月5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早於115年3月5日前對原告保戶之清償,自應生清償之效力。而細觀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保戶於113年5月2日在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現場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保戶)醫療、修理等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二、雙方民事上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業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保戶為清償,且已清償完畢,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在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原告保戶所為之清償,應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保戶之損害賠償義務應已消滅,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再者依民法第3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為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應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既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原告保戶清償系爭車輛損害害賠償債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於對原告保戶清償後應已消滅,被告並得以該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本件主張,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