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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86公里0公尺處北側服務區,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個資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