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蔡新興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
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
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5年3月16日,而被告於起訴前即114年10月2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