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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呂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有違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