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卓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2巷10弄15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玉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4萬1,541元(烤漆8,616元、工資8,437元、零件2萬4,48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萬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這只是小車禍,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針對損害賠償之數額有爭議,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在後保險桿處並造成凹陷,此觀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又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9-12頁),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如附表一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所示各項,與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直接相關,堪認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至於其他項目,或涉及行李廂蓋,或涉及右後葉子板,與系爭車輛本件事故所遭碰撞之位置有間,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之心證,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具估價單為證,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部分零件修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7日,已使用4年7月,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8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再加上附表二編號7至14無折舊問題之烤漆5,530元及工資4,029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375元(計算式:816+5,530+4,029=10,375),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一
編號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性質
金額
合計
1
後保險桿
零件
3,350元
6,560元
2
後保險桿墊塊
零件
50元
3
後保險桿右側固定座
零件
610元
4
後保險桿左側固定座
零件
610元
5
後保險桿扣
零件
160元
6
後加強鋼樑支架
零件
1,780元
7
後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新零件;單色)
烤漆
1,422元
5,530元
8
素色漆調色時間(1片)
烤漆
1,343
9
後保險桿內骨架(加強樑/防撞桿)塗裝
烤漆
395元
10
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
烤漆
1,975元
11
使用烤漆房
烤漆
395元
12
後保險桿:更換
工資
632元
4,029元
13
下圍板31~40x100cm2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工資
2,607元
14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支架:更換
工資
790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0×0.369=2,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0-2,421=4,139
第2年折舊值    4,139×0.369=1,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9-1,527=2,612
第3年折舊值    2,612×0.369=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2-964=1,648
第4年折舊值    1,648×0.369=6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8-608=1,040
第5年折舊值    1,040×0.369×(7/12)=2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0-224=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