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陳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倒車碰撞受到損害等語,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起訴相對人為何人,謹記載「被告待查」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0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表明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可資識別相對人之資料,而上開通知函於115年2月1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然原告遲至115年3月13日始完成閱卷,並於115年3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記載「被告不詳、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金俊」,並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追加理由則記載不詳駕駛人駕駛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並主張不詳駕駛人駕駛全統物流股分有限公司車輛屬執行職務行為,並於書狀二、最後兩行記載「是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就受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應與被告陳瑞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開追加被告狀之主張,係以「被告不詳、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金俊」為相對人提起訴訟,並聲明主張連帶賠償責任,然王金俊僅為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列為被告,未據原告表述法律上之理由,另原告一下認為駕駛人不詳,一下又記載「應與被告陳瑞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駕駛人究竟是不祥駕駛人或者陳瑞生,原告並未說明,且觀諸本院卷內交通事故卷宗,亦無所謂陳瑞生之人別,本院無從認定陳瑞生為何人,而原告既主張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任,則其應當先確認何人負民法第184條責任為前提要件,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將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並應提出佐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