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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建興碾米廠即黃慶同


            黃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3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凱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與內定九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損壞,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00元,經伊賠付,並計算折舊及本件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的事實不真實,原告保戶原本在車道路緣處要進入車道,此時是內線車道左轉燈亮起,原告保戶要進入與黃義凱同向車道應該要進入到內線車道才能左轉,詎料原告保戶直接從路緣斜切進入內線車道,即直接左轉,所以原告保戶應該要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勘驗被告於115年5月27日陳報狀所提光碟片中檔案名稱「00000000_144808」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18:57,影像畫面可見道路以分隔島區分行車分向,而行車紀錄起所在車輛(下稱A車)行駛之道路另以雙白線區隔內外側車道。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向道路前方劃設有機車停等區及行人穿越道。另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可見一黑色車輛(下稱B車),斜停於路邊。此時,A、B兩車相距約3至4個住家之距離。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18:57至14:18:59間,A車持續於內側車道直行,B車則自路邊起駛,而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18:58時,可見B車左前車頭駛入A車行向道路外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約2至3個住家之距離。A車持續直行,B車則持續駛入A車行向道路外側車道,嗣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18:59時,A車前車輪已駛過機車停等區,B車左側車身則均駛入外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約1至2個住家之距離。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18:59至14:19:00間,A車持續直行,嗣於前車輪駛過行人穿越道後,略為向左偏行。B車則持續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左邊方向燈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而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19:00時,部分左前車頭已駛入內側車道。另此時影像畫面可見兩車行駛之直向道路左側,另有一橫向道路。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19:00至14:19:04間,A車持續直行,且略為向左偏行,B車則持續顯示左邊方向燈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此時,影像畫面可見兩車距離逐漸縮短。嗣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19:00至14:19:01間,兩車於分隔島前方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分別係A車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消失於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A車則向左前方滑行,嗣停止於影像畫面左側橫向道路路口處。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4:18:57至14:19:04間,上開期間,均未見A、B兩車有明顯減速之情形。另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攝錄畫面,無法知悉A車行向道路號誌,惟於兩車甫發生碰撞時,可見A車行向道路號誌顯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堪認黃義凱行經上開案發路口處,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而有過失,應對本件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所以前詞置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㈡本件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其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萬9,700元,拆裝及工資費用3萬700元,有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殘值為7,973元(計算式如附表),雖經原告全額賠付,有理賠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然復考量本件車輛駕駛由路邊起步時,係直接駛入路口,並無停等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規定,而與有過失,經審酌雙方違失程度後,認為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則計算上開折舊費用及過失比例後,原告僅得請求黃義凱賠償1萬9,335元(計算式:〔7,973+3萬700〕×50%=1萬9,33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被告建興碾米廠不爭執其為黃慶同為黃義凱之僱傭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黃義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5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700×0.369=29,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700-29,409=50,291
第2年折舊值    50,291×0.369=18,5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291-18,557=31,734
第3年折舊值    31,734×0.369=11,7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734-11,710=20,024
第4年折舊值    20,024×0.369=7,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024-7,389=12,635
第5年折舊值    12,635×0.369=4,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35-4,662=7,97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973-0=7,97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973-0=7,97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973-0=7,97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973-0=7,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