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謝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65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由訴外人高鳳禪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3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3,200元、烤漆工資26,000元、零件費用53,43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45,3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伊撞擊之力道與方向,尚難導致車側結構產生損害。是故,系爭車輛部分維修範圍與本件事故無涉,非伊應負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92,630元等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六公路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卷第6、7、78至80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36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為92,630元,其中零件部分以其於115年4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應收請款明細表中,螢光筆標示之項目為計算;烤漆部分以112年11月14日估價單第3頁編號第7、17、19號及第4頁編號第1、3、5號所載項目為據;工資部分則以112年11月20日估價單所載13,200元計列等語,業據提出黑白車輛毀損及維修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卷第8至31頁),並經本院依其陳明之請求項目整理如附表一。復參酌被告於115年4月8日答辯狀所圈選自認與事故損害相符之零件項目,及其認屬合理更換部位所生之工資項目,並綜合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可認附表編號第7、8、11、12、22至25、28至31號所示項目,均屬被告所爭執之範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肇事車輛之撞擊方向、系爭車輛受撞部位,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二車外觀受損程度,並參以前揭黑白車輛毀損照片所呈現系爭車輛車殼零件拆卸後之內部狀況,認肇事車輛之撞擊力道固非全無造成車底板受損,進而致備胎蓋板相關零件、板金須予更換、維修之可能。惟綜觀上開照片資料及被告另提出之彩色事故現場照片,尚難認定系爭車輛兩側之後燈零件及板金、車門及葉子板烤漆部分之損害(即附表編號7至8、22至25、30至31部分),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以,本院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維修費用應為63,330元(零件費用為45,130元、烤漆費用為10,000元、工資費用為8,2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3,430元-4,150元×2=45,130元;烤漆費用:26,000元-4,000元×4=10,000元;工資費用:13,200元-3,000元-2,000元=8,200元。合計:45,130元+10,000元+8,200元=63,330元】。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0日,已使用4年9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174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0,000元、工資費用8,2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被保險人之維修費用即為23,374元【計算式:5,174元+10,000元+8,200元=23,374元】。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3,374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該數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130×0.369=16,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30-16,653=28,477
第2年折舊值 28,477×0.369=10,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77-10,508=17,969
第3年折舊值 17,969×0.369=6,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69-6,631=11,338
第4年折舊值 11,338×0.369=4,1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38-4,184=7,154
第5年折舊值 7,154×0.369×(9/12)=1,9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54-1,980=5,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