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起駛,未禮讓行進中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姜智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2車發生碰撞,上開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壞,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92元,由伊賠付在案,經計算折舊,並考量姜智東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有百分之30的過失比例後,由伊代位向被告求償2萬4,1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於上開時地發生時,彼為直行車,而非起步車,彼可從後視鏡觀察到上開小客車約在彼後方50公尺處,彼遂抓緊把手,放慢速度,但上開小客車車速過快,彼當時2腳貼地停在原地,仍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姜智東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導致彼2腳傾斜並倒下,上開機車前輪與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相碰,而姜智東撞倒彼後,並未立即停車,而係加速又行駛約135公尺後停在公車停車格。又上開小客車之鋁鋼圈並無受損,輪胎只有洩氣,原告主張輪圈刮傷,應為原告自行所加工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1月27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33260號函暨函復光碟檔名為「紀錄器-B車.MOV」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見:(影片時間08:13:05到08:13:06)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視角可以看見行向前道路為2車道,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右邊由近而遠依序有1輛黑色汽車,1輛白色汽車,1輛白色汽車,1輛白色汽車,在不到1秒期間,畫面中可以看見與今日到庭被告長相、身形相似男子從第2輛白車與第3輛白車間,看見其配戴白色安全帽出現;(影片時間08:13:06)上開男子先消失在第3輛白車間,後又在第3輛白車前出現,在本處時間點,可看見該男子騎乘白色機車,身穿黑色衣物,並有回頭向後看,該白色機車尚在該道路右側白線內,但其行向為持續朝其左前方行駛。(影片時間08:13:06到08:13:07)在本處期間,上開男子再將頭轉向其前方,並持續行駛,隨後消失在畫面右下角,並立即聽見碰撞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姜智東警詢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及上開警方函文所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相符,堪認被告係自上開地點之道路旁起步,並朝彼左前方向行駛,尚未跨越路邊白線進入車道,應已可觀察到上開小客車接近其車,卻仍未停駛,持續搶道,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否認彼為朝左前方行駛,辯稱彼為直行車,有放慢速度及暫停原地等語,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呈現之駕駛情況不符,故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起駛未禮讓上開小客車,致生碰撞,該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壞,被告應有過失,自應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姜智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損壞部分,包含鋁圈損壞等語,毋寧係以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估價單及送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從現場照片觀察,只能看見車輪有明顯洩氣之狀態,而無鋁圈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因此,上開估價單所示鋁圈修復費用6,977元應自零件費用1萬9,126元中扣除,則上開小客車修復費用應為:零件修復費用1萬2,149元(計算式:1萬9,126-6,977=1萬2,149)、工資費用5,600元、烤漆費用1萬2,166元。
㈣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開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開小客車係於113年12月出廠,有其行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則上開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折舊費用後,其殘值為1萬6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加計工資費用5,600元、烤漆費用1萬2,166元後,原姜智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8,421元(計算式:1萬655+5,600+1萬2,166=2萬8,421)。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負在案,有福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姜智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僅為2萬8,421元,則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則原告向被告求償2萬4,178元,於法有據。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本件姜智東之駕駛行為是否與有過失,應由本院職權認定,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所拘束。經查,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自路邊起步,周圍有3輛車阻擋來車觀察之視線,且從畫面中首次觀察到被告時,被告旋又消失在路邊停駛車輛中,則能清楚觀察到被告之時間,係被告第2次出現在畫面中,然此時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僅有1秒,難認姜智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至該碰撞結果為姜智東所難以避免,因此,無從認定姜智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乃不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調整被告賠償之金額,且不受原告認定姜智東有百分之30過失比例之主張所拘束。至被告辯稱姜智東因車速過快答應賠償,而以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姜智東警詢時陳稱彼車速僅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以現場路段情況,加以衡量儀錶板顯示車速本容有誤差下,姜智東應合於速限行駛,至姜智東與被告達成調解,屬於姜智東個人之讓步行為,至其動機如何,則非本院所應探究,始符調解制度之立法旨趣,故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㈦至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釐清事故時之現場狀況,因本院即便至現場履勘,僅能就事後現場環境觀察與紀錄,並無法還原現場碰撞情形,何況卷內已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現場照片,其內容均屬清晰,並無再至現場採擇訴訟資料之實益,故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聲明,本院不予容納。又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彼之警詢筆錄及早餐店提供之錄影帶畫面,並認為姜智東車速過快,故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不準確等語,然證據之如何採擇,為本院自由心證之所在,亦為本院職權之所在,本院認為被告警詢所陳雖與彼言詞辯論時之辯詞一致,然彼之辯詞既有上述瑕疵而不可採,則無調查彼警詢筆錄之必要,且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行車紀錄器如何不準確,即要本院再行勘驗其他影像檔案,毋寧有延滯訴訟之嫌,而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均不予容納。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9×0.369×(4/12)=1,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9-1,494=10,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