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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狀上亦未敘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從而,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顯然上開原告起訴程式欠缺部分,均非不能補正,本院始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重新提出載有被告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3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