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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張孝舟  
被      告  賴佐陽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3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駛不慎,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彭榮宗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BSM-571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54元(含鈑金拆裝936元、塗裝1,170元、零件費用5,348元),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5,80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所致,伊無足夠時間反應,應無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彭榮宗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7,454元等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卷第29至30、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之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播放時間0秒起,原告承保車輛直行行駛在中山北路一段往南方向之中間車道;播放時間7秒,原告承保車輛駛近前方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頭微偏左行駛,自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播放時間8秒,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在與原告承保車輛同向之內側車道,兩車相距極近;播放時間9秒,原告承保車輛左側車身疑似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同時有不明物體自肇事車輛上掉落,原告承保車輛隨即車頭偏右駛回原本之中間車道;播放時間11秒,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轉為黃燈,原告承保車輛隨即減緩速度行駛,被告之肇事車輛則是維持原速度在內線車道上穿越交岔路口後駛離畫面攝錄範圍。碰撞前後可見兩車均無明顯減速或煞停,且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速度顯快於原告承保車輛。」、「播放時間0秒起,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該路段之中間車道;播放時間3秒,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出現,朝原告承保車輛處直行駛來;播放時間8秒,兩車車尾併行,疑似與此時發生擦撞,原告承保車輛隨即車速漸緩,被告肇事車輛則是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於播放時間17秒撥放結束。期間自地面標線及被告行經動向可認定被告肇事車輛並無變換車道駛入原告承保車輛所在的中間車道之跡象,均係直行行駛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但該車速度顯快於其他同向車輛」,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3至3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本應可注意到前方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隨時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且在兩車車距逐漸靠近時,適時採取減速、剎車或調整直行角度等迴避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在系爭車道欲變換車道之當下絲毫未減速,仍以原速度持續直行,致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基此,被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54元(含鈑金拆裝936元、塗裝1,170元、零件費用5,348元)乙情,有估價單可稽(見卷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卷第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6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拆裝及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09元【計算式:3,703元+936元+1,170元=5,809元】。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彭榮宗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同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各負百分之40、60之肇事責任為當,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324元【計算式:5,809元×(1-60%)=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見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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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8×0.369×(10/12)=1,6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8-1,645=3,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