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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連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5年8月17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佐,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年籍資料後發現被告連文祥於114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