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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潘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和美鎮,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個資卷);而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鄉○道○號99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減速車道,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規定,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