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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79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北側及民生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光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8萬3,470元(烤漆1萬3,618元、工資1萬9,899元、零件4萬9,95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7萬5,7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土城鈑噴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保險賠付資料等件(本院卷第7-20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院卷第24-70頁)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依職權准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7萬5,79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因另案通緝中,迄未歸案,起訴狀繕本復於115年1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0頁),經20日即115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