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3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育樂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顏吟芳所有並由訴外人鄧力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2,308元(含零件費用10,680元、工資51,628元)。伊已全數理賠被保險人,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54,83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是先撞到公車,再因機車傾倒而撞到左邊的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是右側葉子板凹陷,伊僅願意賠償葉子板的部分,其餘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2,308元(含零件費用10,680元、工資51,62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卷第8至9、12頁),被告雖就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24至25頁),可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肇事機車碰撞之位置在右前葉子板處,該車右前輪拱上方鈑金亦有大面積凹陷及刮傷之跡象,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維修細項部位相符(見卷第8至9頁),又系爭車輛估價單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即112年11月23日)由該車原廠所開立,應足認其所列內容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被告亦未明確指出修復不合理之部分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卷第6頁)。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11月2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1,628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4,834元【計算式:3,206元+51,628元=54,8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2至3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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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80×0.369=3,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80-3,941=6,739
第2年折舊值 6,739×0.369=2,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39-2,487=4,252
第3年折舊值 4,252×0.369×(8/12)=1,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52-1,046=3,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