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科憲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87公里900公尺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認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