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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張瑀辰  
被      告  古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1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1,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72公里3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向右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沿中間車道直行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明偉所駕駛、訴外人庫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2,400元(含工資71,400元、零件401,0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維修費發票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並應賠償47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古明偉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沿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直行,嗣出現長按喇叭聲,系爭車輛即於中間車道內偏右行駛,並隨即與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第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跟著前車煞車,煞車不及往中間車道閃避,左前車身撞擊前車右後車身;右前車身撞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肇事車輛行經事發路段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致煞車不及遂向右切中間車道閃避,並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即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古明偉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不應由伊負全責等語。然查,肇事車輛於事發當下貿然切向中間車道(即系爭車輛之行向車道)一節,前已述及。依勘驗筆錄可知,當喇叭聲響起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僅經過約2秒時間,且高速公路中間車道最低速限為80公里,衡情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古明偉斯時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古明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72,400元(含工資71,400元、零件401,000元),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5月(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11月26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共71,4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1,513元(計算式:40,113+71,400=111,5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5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AZZ-2688提供.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日期為2025/11/26 10:11:42。此時為早上光線充足,原告保車正行駛於某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
00:01至02:32時,原告保車持續沿其行向車道直行,並匯入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   
02:33至02:46時,原告保車切入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並持續等速直行。 
02:47至02:49時,畫面出現長按喇叭聲,原告保車並突偏右行駛(仍在中間車道),畫面隨即發生晃動並出現碰撞聲(原告保車與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於中間車道發生碰撞)。
二、檔案名稱:BJW-9157提供.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日期為2025/08/24 02:30:37(未校正)。此時為早上光線充足,第三人車輛正行駛於某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 
00:27時起,第三人車輛切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1:36至01:39時,前方車流回堵,第三人車輛隨即減速並煞停;原告保車及被告車輛則同時自畫面右側駛出(原告保車位置較前,車身均位於中間車道;被告車輛車身則占據部分內、中間車道位置),並發生碰撞。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1,000×0.369=147,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1,000-147,969=253,031
第2年折舊值    253,031×0.369=93,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031-93,368=159,663
第3年折舊值    159,663×0.369=58,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663-58,916=100,747
第4年折舊值    100,747×0.369=37,1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747-37,176=63,571
第5年折舊值    63,571×0.369=23,4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571-23,458=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