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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巫光璿  
被      告  陳信毅  
訴訟代理人  陳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6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0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嘉琪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帥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07,108元(含工資12,138元、烤漆14,984元、零件79,9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應得代位訴外人陳嘉琪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7,46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原告承保車輛損害程度,請依法認定,被告現在在當兵,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7,108元(含工資12,138元、烤漆14,984元、零件79,986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13頁、第1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10年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10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7,463元【計算式:10,341元+12,138元+14,984元=37,463元】。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卷內警方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22至26頁),可見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後,該車左後車尾處有大面積之刮傷,亦不排除內部零件有因此受損之可能;又觀諸系爭車輛估價單係由該車原廠於事故發生後1日所開立,應足認其所列內容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是以,原廠所為後保險桿零件之更換、左後雷達更換等修復工項,堪屬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修復措施,是被告關於系爭車輛損壞程度之抗辯,並不可採。另就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之部分,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經濟狀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礙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給付方法,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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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86×0.369=29,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86-29,515=50,471
第2年折舊值    50,471×0.369=18,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71-18,624=31,847
第3年折舊值    31,847×0.369=11,7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47-11,752=20,095
第4年折舊值    20,095×0.369=7,4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095-7,415=12,680
第5年折舊值    12,680×0.369×(6/12)=2,3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80-2,339=1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