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江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4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家丞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7萬2330(工資5萬3900元、烤漆3萬元、零件8萬843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274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我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不能只有我一個人承擔,應該要連我的雇主一起下來賠償。另外賠償部分我認為過高,因為原本的材料費是8萬多,連人工的工費也是8萬多,8萬多的工費過高,而且他是2018年的車,零件如果去估折舊,只有十分之一。雖然我是造成車禍的主因,然而原告保戶是C車,B車跟C車也要有安全距離存在,不能完全是我的責任,費用不能完全都由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葉家丞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葉家丞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葉家丞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車距,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要回工廠,我煞車不及撞上前方汽車,當時我看到前方煞停時,我開始反應做煞車動作,大概距離對方一台至一台半的車身遠等語。訴外人葉家丞於警詢時則稱:我金陵路二段停紅燈,靜止下被後車撞上後,推進到前面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復參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50頁)可知,肇事車輛於事發前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自應與前方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暨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車輛遭撞擊時已呈停止狀態,審酌兩車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件若非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系爭車輛行車動態),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本件事故原因乃為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前方系爭車輛已煞停時,致肇事車輛未及反應,最後因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推進後又撞擊是訴外人葉家丞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3、被告另稱應該要連我的雇主一起下來賠償等語。然查,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原告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若被告確實是在受僱執行職務中造成本件事故,是否請求被告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屬原告之處分權,本件原告既未以被告之僱用人為被告,被告之僱用人自毋庸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萬2330(工資5萬3900元、烤漆3萬元、零件8萬8430元)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4、21頁)。而上開維修估價單為維修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單據,應屬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1月(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4月11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4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萬3900元、烤漆3萬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萬2746元(計算式:5萬3900+3萬+8,846=9萬2746元),原告僅請求9萬2743元,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抗辯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8,430×0.369=32,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430-32,631=55,799
第2年折舊值    55,799×0.369=20,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99-20,590=35,209
第3年折舊值    35,209×0.369=12,9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09-12,992=22,217
第4年折舊值    22,217×0.369=8,1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17-8,198=14,019
第5年折舊值    14,019×0.369=5,1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19-5,173=8,8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