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郭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8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33-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處,適被告駕駛挖土機施工時,不慎造籌原告汽車受損,致原告汽車受有修復費用181,915元(其中零件為135,138元、工資為46,777元),原告汽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56,9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行照、原告汽車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知,事發時被告駕駛挖土機施工,而原告汽車於行經施工路段後遭被告駕駛之挖土機碰撞,撞擊原告汽車左後車身,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判斷原告汽車之駕駛人有何過失,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27日,已經使用6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181,915元(其中零件為135,138元、工資為46,777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0,20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56,982元(計算式:110,205+46,777=156,98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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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138×0.369×(6/12)=24,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138-24,933=1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