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李奕辰  
被      告  曹靖鋒  
訴訟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9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12萬1,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0.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車輛零件脫落,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伯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29萬458元(工資7萬4,357元及零件21萬6,101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2萬1,9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僱用人即訴外人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輝公司)已於113年7月16日與廖伯軒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金18萬元,廖伯軒並已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法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本院卷第21-37頁)核閱屬實;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29萬458元(工資7萬4,357元及零件21萬6,101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且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2萬1,972元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8頁),被告復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汽車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因被告之僱用人國輝公司已於113年7月16日與廖伯軒調解成立,並支付調解金18萬元而受影響。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縱其與第三人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廖伯軒於113年5月7日以被告與國輝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1,105元、拖車費2,400元、生活上需要2,227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3萬元、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與國輝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嗣廖伯軒與國輝公司於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國輝公司願於113年7月17日前給付廖伯軒18萬元,廖伯軒並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06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13年3月21日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廖伯軒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3年3月21日當然移轉於原告,被告所抗辯之調解既發生於移轉後之113年7月16日,即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㈤次查,觀諸廖伯軒於前案訴訟之起訴狀,廖伯軒於前案訴訟僅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1,105元、拖車費2,400元、生活上需要2,227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3萬元、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其中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3萬元部分,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且表明「原告系爭車輛經此事故後,縱完全修復,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勢必減損,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損害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現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確實受有23萬元(鑑定價值:事故前現值103萬;修復後現值8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本院前案判決卷第6頁),足見廖伯軒於前案訴訟中,乃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並未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損害,則即便被告之僱用人國輝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支付廖伯軒調解金18萬元,清償之範圍亦不及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修復費用部分之損害。
 ㈥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並不因被告之僱用人國輝公司已於113年7月16日與廖伯軒調解成立,並支付調解金18萬元而受影響,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萬1,9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