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高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2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0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2月12日,已使用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60元(零件部分63,337元,其餘50,123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6,33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後,並計算原告汽車亦有違規停車之3成與有過失責任,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9,521元(計算式:【6,336+50,123】*0.7=39,52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請求39,520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337×0.369=23,3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337-23,371=39,966
第2年折舊值 39,966×0.369=14,7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966-14,747=25,219
第3年折舊值 25,219×0.369=9,3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19-9,306=15,913
第4年折舊值 15,913×0.369=5,8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13-5,872=10,041
第5年折舊值 10,041×0.369=3,7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41-3,705=6,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