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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沈里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阮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43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口與高鐵南路九段口時與,因駕車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起訴狀上記載為BCH-9027號車,顯與原告提出卷證資料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訴外人丘俊喜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傷重不治身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之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24,780元,而被告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7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若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責任,則保險人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經查:
  1.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訴外人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駕駛被告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2.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光碟內檔案,勘驗內容略以:「畫面路口號誌為黃燈,此時有一輛A車自號誌之對向車道準備左轉,於畫面時間00:00:12時,此時路口號誌仍為黃燈,上開A車已從對向車道迴轉,其車身雖尚未駛正,然其車身位置已駛入車道,於畫面時間00:00:13,此時屬於號誌黃燈轉紅燈的瞬間,有一台B車行駛於內車僅能左轉彎之車道,其車頭跨越停止線時,號誌仍為黃燈,待其完整車身經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直行(此時號誌轉為紅燈),此時A車車頭呈現朝1點鐘方向並準備駛入內側車道,此時B車亮起剎車燈,於畫面00:00:14,B車撞擊A車車身之左後方,B車旋即往分隔島噴出,A車被撞擊後則往右前方推進」等語。
  3.是從上開勘驗結果輔以鑑定意見可知,訴外人係未遵守交通管制號誌而逕行向左迴轉,而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則於跨越停止線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汽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原告既為代位請求,自應就上開過失責任為承擔,是原告於計算過失責任後,僅能請求607,434元(計算式:2,024,780*0.3=60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7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