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洪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西向)與新華路1段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聖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初步估算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萬8,279元,然該車當年市值僅64萬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車體全損數額78萬7,520元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市值為64萬元,原告復已將汽車殘體出賣訴外人青山汽車材料行,得款3萬2,000元,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之損害應以60萬8,000元為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批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豐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鑑價師車價型錄翻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4之1頁至第1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並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頁),經20日即115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