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內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原告汽車(即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左轉彎車,並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汽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原告既為代位求償,是就原告汽車之過失應負責任,本件應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28日,已經過1年4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239元(零件部分98,199元,其餘24,04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4,342元,加計工資及烤漆24,040元,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3,515元(計算式:【54,342+24,040】*0.3=23,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23,514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就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至原告溢繳超出1,500元之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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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99×0.369=36,2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99-36,235=61,964
第2年折舊值 61,964×0.369×(4/12)=7,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64-7,622=54,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