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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艾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5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與博愛街口處,因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而碰撞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其損壞,需支付修繕費用10萬5,255元,經伊賠付並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變換車道,碰撞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損壞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應堪認定。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本件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6萬471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4,784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件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行照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車輛零件計算折舊後,殘值為2萬8,7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4,784元後,被告應賠償費用為7萬3,554元(計算式:2萬8,770+4萬4,784=7萬3,554),原告雖均數賠付前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僅得於前開折舊後費用範圍內代位求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上開勝訴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71×0.369=22,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71-22,314=38,157
第2年折舊值    38,157×0.369×(8/12)=9,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157-9,387=28,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