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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王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03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4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51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171,177元(其中零件部分124,399元,工資及烤漆部分46,77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原告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務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原告汽車遭毀損照片、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為騎樓,而依前開說明可知,騎樓屬於人行道之範圍,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原告汽車停放後,其車頭突出騎樓並有顯然占用到路面而有妨礙通行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撞擊原告汽車雖有過失,然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由原告負擔。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共計171,177元(其中零件部分124,399元,工資及烤漆部分46,778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3年11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6月24日,已使用8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3,7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其餘毋庸折舊之部分,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98,403元(計算式:【93,797+46,778】*0.7=98,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7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於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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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399×0.369×(8/12)=30,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399-30,602=93,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