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8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2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0日上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棄報廢,經伊賠付並扣除殘體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車輛毀棄、報廢,殘體價值等事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被告對上開車輛之毀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本件車輛修復費用,高於保險額上限,並經報廢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殘體後之賠付費用22萬1,800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