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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林毅  
相  對  人  仲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程意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0,621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1,86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1,86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第一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仲營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邀同相對人程意行為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仲營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借款100萬元,然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且積欠本金121,86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現相對人仲營公司已解散,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程意行於其他銀行均逾期還款一個月以上,且名下土地、建物於114年2月間贈與配偶,顯見有規避債務與脫產之行為,為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121,8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退回信件、聯徵查詢及票信資料、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