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瑞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瑜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葳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瑜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還本付息。詎料相對人僅繳息至於114年11月30日止,則未再依約償還,至今仍積欠本金243,847元,迭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且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經表示承諾繳款卻未為給付,又多次不接電話,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43,8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催告通知函及回執、催繳記錄、相對人於聲請人行庫之存款明細,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陳瑜帆現戶籍地於114年9月間遷入桃園市中壢區址,聲請人並未就催告通知送達相對人陳瑜帆之新戶址,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