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精鼎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世揚
相 對 人 美佳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支付稅金為由,向週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立支票1紙予伊,然該支票到期時,經伊提示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而跳票,經伊多次通知相對人均無回應。嗣經伊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斷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轉出相對人帳戶內大量資金,雖其帳戶仍有餘額,卻於支票到期時,有存款不足之情事,而有逃避債務、隱匿資金之虞,為免日後恐無法執行,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明願供擔保,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起本訴(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707號),經本院調取本訴卷宗,核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見79號卷第11頁),然支票因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固可認債務人有不願讓支票兌現而拒絕清償之意思,但債務人簽發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致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多端,除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外,亦可能係因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應否付款之爭執,或係基於其他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亦僅能認定為單1次未按期兌現支票,尚難徒憑此逕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隱匿資金之情。
五、再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大量提領相對人帳戶帳款之情形,而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帳戶明細資料所示,為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11月之資料,期間雖帳戶內餘額不斷有存入及支出之變動,截至全明細最後1筆餘額,示有205萬9,032元,且非長期處在低額存款狀態,期間多次帳戶內金額高於本件支票債權200萬元,巔峰時逾1,000萬元(見79號卷第13頁至第39頁),且相對人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佐,因此,其帳戶變動狀態不排除為一般公司資金調度之常態,亦無從憑此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
六、末就聲請人主張伊多次通知相對人均無回應乙事,卷內無事證可稽,且本院所調取之本訴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參。綜此,應認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任,故其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