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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徐乾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還本付息。詎料相對人於114年7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本金47萬6,742元,迭經催告,相對人仍未償還,斷然拒絕給付,又相對人經營之土華企業社已停業,在聲請人銀行存款餘額為0元,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7萬6,7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並已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26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所經營之土華企業社已停業,在聲請人銀行存款餘額為0元等語。然而,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觀諸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華企業社於113年8月19日歇業,而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於114年7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等語,顯見相對人於土華企業社登記歇業後,仍於相當期間內仍繼續清償債務,顯見所營事業歇業之原因多端,與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別;又聲請人僅釋明相對人在聲請人銀行所開設帳戶內餘額為0元,惟就相對人其他金融帳戶、財產及債務狀況則全未加以釋明,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