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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博英  
相  對  人  鍾承秀即青希企業社


            劉彥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承秀即青希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9月6日邀相對人劉彥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還本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15年3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積欠本金10萬3,106元,迭經催告,仍未償還,斷然拒絕給付,倘不實施假扣押,相對人將來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萬3,10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並已向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固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等語,然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情;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財產及債務狀況全未加以釋明,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充分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無保全之必要,不合假扣押要件,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