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薛渝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振平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將該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聲請人,為避免逕行起訴有過耗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7月4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且於113年4月25日遭戶政機關登記遷出國外,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出境未歸,對其調解之開庭通知書自應對外國為送達,則揆諸首揭規定,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準此,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