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薛渝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裴欣怡即裴氏福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可證,是本案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以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債務人即相對人向原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101年3月19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3,354元整,未為清償,本件雖為請求相對人清償電信債務,但仍有協商洽談之餘地,逕行起訴恐有過耗司法資源之虞,特依民事訴訟法第403、404、405條之規定,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且於113年5月21日遭戶政機關登記遷出國外,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出境未歸,對其調解之開庭通知書自應對外國為送達,則揆諸首揭規定,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準此,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