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麥晏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債權移轉通知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地址,並無相關出境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200號債權憑證(影本),亦無相對人其他居所或可供送達之地址,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