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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黃堉柱即黃拓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戶籍已設籍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原債權證明文件,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621號債權憑證上留存相對人住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5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31572號、115年4月30中警分刑字第1150034848號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且無相關出境紀錄,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