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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相對人前負欠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係輾轉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聲請人無法通知債權讓與情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確實設籍於桃園○○○○○○○○○,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再經查調相對人之在監押情形,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臺北分監關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既仍在監關押,自難謂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向監所送達而遭退回之相關釋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