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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李豐安及相對人陳秀惠分別於大陸地區及美國留有送達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15年2月4日領一字第1155303054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