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高氏紅鮮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氏紅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高氏紅鮮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氏紅鮮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陳永輝為同意人簽屬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高氏紅鮮住院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高氏紅鮮於114年8月22日離院,住院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元。為此,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高氏紅鮮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被告陳永輝則以:被告高氏紅鮮只是我的房客,我跟他非親非故,是警察打給我問我說可否幫他轉院,要送去林口長庚,我有跟醫院說我跟被告高氏紅鮮非親非故,護士說我簽名後轉由社福單位接手,當時起碼有4、5彰文舒,所以我也沒有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觀原告所提住院同意書上方雖有記載「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知悉且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而該住院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人(親友)簽章」欄則有被告陳永輝之簽名,然上開「立同意書人(親友)簽章」欄旁並未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本院審酌被告間非親非故,被告陳永輝陳稱其僅係受員警通知,護士說簽名後轉由社福單位接手等情,考量被告陳永輝僅係基於人道關係幫忙被告高氏紅鮮辦理住院,原告亦無提出已詳細向被告陳永輝說明簽立同意書有連帶保證之責任,兩造間對於被告陳永輝是否就被告高氏紅鮮之醫療費用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有疑義,是難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永輝主張連帶保證責任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其對被告陳永輝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