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被 告 許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北小字第46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36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展業壢揚通訊處業務襄理,從事招攬保險商品工作,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如經原告註銷並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被告應返還招攬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各項報酬;復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如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撤銷,該保險契約之發單及相關費用由招攬之業務人員負擔。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離職,惟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因原告保戶撤銷或解除,業經原告註銷並退還已繳保險費,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因招攬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各項報酬並負擔發單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7,166元。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返還報酬等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盡力招攬,客戶是否解除或撤銷契約,被告無從掌控,且被告離職後亦無從得知客戶解約與否,亦應有薪資可供扣抵,原告於被告離職後3年始追償,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展業壢揚通訊處業務襄理,從事招攬保險商品工作,而與原告簽訂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嗣被告於112年3月23日離職,因如附表所示經原告註銷且退還保費之保險契約而受領報酬7萬5,36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被告基本資料及任免調遷資料表、註銷或解約資料、退還已繳保費資料、被告已領佣金查詢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小卷【下稱北院卷】第17-61頁),被告復無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兩造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下列約定處理:甲方(即原告)註銷保險契約(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並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者,乙方應返還因招攬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各項報酬」,有該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如經原告註銷並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被告應返還招攬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各項報酬,又被告因如附表所示經原告註銷且退還保費之保險契約而受領報酬7萬5,36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7萬5,366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與兩造約定無關,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㈢惟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發單及相關費用1,8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如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撤銷,該保險契約之發單及相關費用由招攬之業務人員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保單轉送暨新契約撤銷管理辦法為證(北院卷第19-21頁及本院卷第16-17頁),惟觀諸上開兩造承攬契約書,其第2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所從事承攬工作之相關行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遍觀承攬契約書,亦未就被告應遵守上開管理辦法有所約定,則原告單方逕行訂定之內部規定,顯然無從拘束被告,則原告自不得依兩造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又此部分費用為因原告與保戶間保險契約作業所生,被告顯未受有何利益,自亦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訴請被告給付7萬5,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報酬償還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經10日即115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