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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鈅澤


            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0條前段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吳鈅澤(原名:吳梵宇)戶籍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6弄5號8樓之2、被告吳健銘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然卷內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現居住於上址(貸款申請資料並未出現上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