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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高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9元,及其中新臺幣1,333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5,504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詎被告至114年6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萬369元未為給付(其中2萬6,837元為消費款、2,33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33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5,504元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細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6頁)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及依職權准原告一造辯論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綜上,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